
内容简介

对于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犯罪形势,无论是刑事立法资源的大量投入,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专业化设置,还是对金融监管执法权的强调,都体现了对金融领域犯罪状态的重视:只有有效扼制犯罪,才能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,维护金融秩序,并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。而支撑这些工作的理论基础,是金融犯罪的各种研究中所获得的实证素材与分析结论。因此,只有对各种金融犯罪的概念和概念承袭与变化的原因进行分类整理,才能避免各种论断“以讹传讹”,以致误导实践可能性的发生。与此同时,只有分析新时期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违法犯罪的危害性、实施方式等各种变化与*新发展,才能就刑法观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得出“与时俱进”的正确结论。

对于这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,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,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明确否定的,例如《民法通则》第58条规定的:“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……(七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”,而且学理层面也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。但是,如果根据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,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,首先必须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“前置法”,然后再确认相关的刑法依据。这种判断模式会产生以下问题:首先,必须寻找所谓的“前置法”,但却因为其他部门法与刑事立法不同步,甚至滞后于刑事立法。例如,从立法时间分析,《刑法》1997年修订,《商业银行法》1995年制定,而《证券法》、《公司法》则在2005年伴随新的金融产品与金融交易方式的出现后修订或重新制定,在时间的先后过程中,难免有些行为的“前置法”根本无法找到。而个案刑事判断找寻形式上的“前置法”的过程,会造成司法过程中相关机构的“推诿”和执法资源的浪费。其次,即使在存在“前置法”的情况下,如果行为人通过某种手段,“巧妙”地规避了“前置法”,而指控中又无法在形式上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避法行为,或者找不到明确的给予法律否定评价的依据,那么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严重、再明显,也不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。这种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势必会放纵犯罪。因此,犯罪的“二次性违法理论”这种理论,依现行的理解模式。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规定,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”的行为提供了一层“保护”屏障,使得我们增加了司法成本,而且可能造成“合法”地放纵犯罪的可怕后果。